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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董凱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失 蹤 人 鄭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振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前金辦公處)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經高雄○○○○○○○○○(下稱新興戶政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前金辦公處(下稱新興戶政所前金辦公室)。失蹤人在臺親屬僅存胞弟鄭信雄,惟經新興戶政所於113年3月29日致電鄭信雄,得知其與失蹤人已失聯多年。另查無A01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A01於104年2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0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A01係自104年2月17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1死亡,應予准許。又A01係自104年2月17日失蹤,計至107年2月17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