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失 蹤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萬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2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父親,A02失蹤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民國107年6月29日聲請人致電A02,因電話未能接通,聲請人擔憂其行蹤便趕回家,但經尋找未果,並於隔日報案協尋,然迄今仍無音訊,行方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07年7月1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另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A03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配偶,A02為伊公公,於七年前伊配偶打電話給A02,但他未接聽,之後雖有尋找然均未果,此後再無消息,亦不知悉失蹤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A02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4年7月16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4876900號函覆,A02於107年7月1日由家屬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門帳及財產資料等,皆無A02相關活動軌跡,此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73至87頁、109至113頁)。是以,堪認A02於107年6月29日失蹤,而A02係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時為69歲,故計算至114年6月29日止,失蹤屆滿7年,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