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失 蹤 人 A8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8(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A8(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孫子,A8於民國86年起即行蹤不明,前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政單位於103年10月30日通報登載,並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通報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是A8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A8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A01到庭證述:失蹤人A8是我母親,大概民國86年就沒看過A8了,我有印象接獲訊息說A8過世了,但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復經本院函詢A8之子A06是否同意本件死亡宣告,其回覆稱:A8已死亡近30年,最近一次得知A8的消息是我父親前來高所通知,我同意死亡宣告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失蹤人之姊妹及子女就失蹤人如受死亡宣告時之意見,均查無失蹤人近7年有生存之跡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9月23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3日函、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失蹤人至遲於86年間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四、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自86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86年7月1日失蹤,而失蹤人於失蹤時未滿80歲,惟失蹤迄今已滿7年,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A8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