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失 蹤 人 OOO 生前住○○市○○區○○巷000號
OOO 生前住同上
OOO 生前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1、A02、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第三人OOO駕車搭載女兒OOO,失蹤人A01、A02、A03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南橫公路81.1公里處,因豪雨導致土石流且路基掏空坑洞,致使車輛躲避不及滑落邊坡墜入溪谷,OOO與OOO經確定死亡,A01、A02、A03迄今仍未能尋獲遺體或其下落,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請求為宣告A01、A02、A03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為之。第1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災害防救法第62條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7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有本院11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A01、A02、A03自114年7月30日連同車輛墜入溪谷,因災難死亡,迄今未尋獲遺體等情,應堪認定。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災害防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1、A02、A03死亡,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失蹤人確定死亡,其死亡時間為114年7月3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