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失 蹤 人 A02 原住高雄市旗山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父黃枰,母黃莊氏赤姜,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旗山區)於民國46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父黃枰(民國18年8月22日死亡)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枰已死亡,失蹤人A02則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人為A02受死亡宣告與否之利害關係人。又臺南地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申請戶籍資料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失蹤人A02於36年2月8日自「高雄縣崁頂鄉(現屏東縣○○鄉○○○○鄰○○○○路○號」遷出,搬至旗山鎮(現高雄市旗山區),即查無後續設籍資料,且失蹤人A02為7年出生,現已屆107歲高齡,生存概率渺茫,A02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此聲請准對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A02之父親黃枰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枰已死亡,失蹤人A02則為其繼承人,現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調查證據狀、屏東○○○○○○○○函、屏東地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可稽,故聲請人為失蹤人為A02受死亡宣告與否之利害關係人,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A02至遲於36年2月8日前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1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可憑,堪認A02至遲於36年2月8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4年9月22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2死亡,應予准許。
五、A02至遲於36年2月8日失蹤,計至46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林松雄於46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