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2號聲 請 人 徐O發失 蹤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4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4(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為聲請人之妹,失蹤人於民國98年間出境,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失蹤人之社會生活(健保就醫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報案記錄,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及關係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失蹤人於102年10月15日出境,嗣後於105年5月31日退出家族群組,全無音訊而告失蹤,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