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OO失 蹤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立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村○○○號)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年籍詳如主文)為伊同母異父之姊,但伊與同母異父之其他兄姊張佐治、張潔妮從小一起長大,均未曾見過A03,父母也未曾提起。A03戶籍於民國43年1月20日遷出,高雄○○○○○○○○因而於43年4月20日逕代報其行方不明,足認失蹤人自43年4月20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未明。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親等關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1月4日高市警左分治字第11474363300號函、高雄○○○○○○○○114年11月1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537000號函及附件、114年12月4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573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41、47至53、75至79頁)。又失蹤人A03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就醫紀錄;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3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並無失蹤人A03使用記錄,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2 月1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1137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43年4月20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A03失蹤迄今已逾10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43年4月20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A03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53年4月2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