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非訟代理人 甲OO失 蹤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在我國無父母、配偶、子女,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戶籍遷至高雄○○○○○○○○○,惟籍在人不在多年,迄今行方不明,復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社會福利申請或安置、健保就醫、國軍退除役官兵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給付、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人至遲於106年11月29日即行蹤不明,且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106年11月29日起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蹤人係於106年11月29日失蹤,計至109年11月29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