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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理 人 董凱勝失 蹤 人 A01 原住高雄市大寮區會合一街14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偉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其在我國無父母、配偶、子女,經戶政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赴失蹤人住處查訪即未見失蹤人,復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社會福利申請或安置、健保就醫、國軍退除役官兵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給付、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人至遲於110年3月5日即行蹤不明,且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7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110年3月5日起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蹤人係於110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