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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馮士旂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89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已年滿101歲,失蹤人之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現尚存親屬楊福全(姪子),惟經高雄○○○○○○○○課員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4年7月15日前往訪查,其表示不知失蹤人去向,於82年起即未見失蹤人或與其聯絡,另查無失蹤人相關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健保就醫狀況等,可見A01於82年起即處於失蹤狀態,且失蹤迄今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0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A01係自82年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未滿80歲,惟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01死亡,應予准許。

四、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自82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82年7月1日失蹤,計至89年7月1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