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A04關 係 人 朱O熒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4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前金辦公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4(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在臺無戶籍,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即關係人朱O熒、A02、A0
3、朱秀惠,惟經高雄○○○○○○○○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4年7月25日面訪里長及電訪相關親屬結果,得知均未曾見過或已多年未見失蹤人,失蹤人音訊全無,且渠等均無意願向警察機關報案失蹤及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依清查人口明細資料,失蹤人自111年8月9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A04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親屬戶籍資料、高雄○○○○○○○○114年9月10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327700號函暨檢附之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9月9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473344600號函及清查人口明細資料,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稅務所得、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有内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40024774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4562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27800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為證,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朱O熒、A02、A03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渠等迄未提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A04於111年8月9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A04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1年8月9日失蹤至今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