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O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力O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為母女關係,失蹤人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A05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故其人如有音訊,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然A05於111年3月3日自綠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15年2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有A05離職申請書、裁決書在卷可參,足認A05現尚生存,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A05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遽而推論A05失蹤,難謂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A05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