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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0000000000000000失 蹤 人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114年度亡字第7號)及撤銷死亡宣告事件(114年度亡字第5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00年亡字第00號宣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准對失蹤人A0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本院一一四年度亡字第五十號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0年5月15日以000年亡字第000號判決宣告於65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嗣該案之聲請人張○○即A02之弟,固曾提出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然最終撤回聲請,故A02業經宣告死亡確定在案。又A02曾於73年3月19日為遷入戶籍之登記,復於同年5月15日有撤銷遷出戶籍登記之紀錄,並於75年間更換國民身分證,足認A02遲至75年間尚生存。是以,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A02死亡之時間應有不當。又A02已年逾百歲,其自75年間更換國民身分證後即查無行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另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月18日高

市仁武戶字第11370433000號函附高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30120537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7290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165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仁分治字第11373966900號函、失蹤人與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名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A02死亡宣告案相關事件時序」說明表等證據為憑,並有高雄○○○○○○○○114年3月7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082200號與114年6月6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205100號函附失蹤人之登記類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3年2月24日孟新字第899號函及受刑人/被告入監通報聯單、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縣仁武衛生所統一收費繳款證明單、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臺灣省高雄縣仁武鄉戶口清查表、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與撤銷登記申請書、國家人權博物館114年3月11日人權典字第11410009901號函與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3月17日全後人管字第114000769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20日雄院國家實80家訴77字第1141007003號函、同法院000年亡字第000號宣告死亡事件民事判決、高雄○○○○○○○○資訊系統查詢頁面截圖、內政部戶政司114年7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40242666號函附「有關65年版國民身分證欄位及式樣」、「有關75年版國民身分證欄位及式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七十五年換發計畫、台閩地區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工作進度預定表與台閩地區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A02之姪媳婦A001與證人即高雄○○○○○○○○課員許○○所證情節俱大抵相符,並經調閱前開宣告死亡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據此,可認A02遲至75年間尚生存,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

年亡字第000號宣告A02於65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洵與實情未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判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A02自75年間換發國民身分證後,俱查無其行蹤,堪信A02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復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關於「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之規定,與其立法理由所揭示「惟失蹤人年滿百歲者,現尚生存之可能性較小,故其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得酌予縮短,至少須有二個月以上」之意旨,故另定其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並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