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馮士旂失 蹤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108歲,在臺灣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A01之入出境、健保投保、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請領社會福利補助、公教退撫給與、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皆查無A01之行蹤,應認A01至遲於100年12月15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7月3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398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A01於100年12月1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有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A01至遲於100年12月15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時為94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目前其已滿百歲。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