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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1號聲 請 人 孫○男失 蹤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2(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鳳山廳大竹里苓雅藔庄四百八拾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A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2(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之祖父,於日據時代設有戶籍,光復後無戶籍登載資料,而戶政機關查得失蹤人之資料未記載失蹤人死亡日期。聲請人從未見過失蹤人,且失蹤人為民國前出生之人,足認失蹤人生死不明,已失蹤多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日據時代戶口名簿為證,並有高雄○○○○○○○○114年12月18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576100號函暨失蹤人歷次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生死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又本院前於115年1月5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