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2號聲 請 人失 蹤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女,失蹤人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自81年8月15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且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證據為憑,並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高雄○○○○○○○○114年12月10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533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甥女王○○所證情節大抵相符。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A02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堪信A02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A02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