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2號聲 請 人 鄭OO失 蹤 人 車OO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女,失蹤人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自81年8月15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且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等證據為憑,並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高雄○○○○○○○○114年12月10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533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甥女王OO所證情節大抵相符。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A02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堪信A02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又本院前於115年1月9日裁定准許對A0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A02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A02於81年8月15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88年8月15日下午12時,推定為A02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