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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失 蹤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胞弟,A02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向派出所報案協尋,然A02依然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因聲請人擔心A02之債務及繼承問題,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A02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出境未回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聲請死亡宣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A02為其胞弟乙節,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A02於102年12月18日失蹤後,即未再返歸,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向派出所報案協尋,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9至1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A02之入出境資料,查悉A02係於99年5月13日出境後,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A02於99年5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不能排除其僅係單純移居境外,而未與境內親屬聯繫,尚難據此推斷A02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狀態,參以A02現年52歲,尚屬壯年,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3年之5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7.24年,其目前仍生存之可能性極高,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則本件聲請人僅因A02出境許久未返臺及聯絡,遽而推論A02有失蹤之實,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A02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