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韋志
送達代收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馮士旂失 蹤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10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