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1號聲 請 人 A01失 蹤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英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2(女,日據時期昭和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頂蚵子寮7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年籍詳如主文)皆為被繼承人蔡神祐之繼承人,經聲請人向失蹤人之胞弟蔡兵得查訪,其表示母親曾說失蹤人A02出生沒多久就夭折,然因家屬並未辦理死亡登記,至光復後戶政機關並無其戶籍登記資料,其迄今生死不明多年,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 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4年12月4日函等件為證,並有失蹤人之胞弟蔡兵得具狀表示略以:從小時候有記憶、會說話起,母親就叫大姊、三姊照顧我,大姊也表示未曾看過二姊(即失蹤人A02),母親說二姊出生沒多久就夭折,沒報死亡戶口等語。又觀諸失蹤人A02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記載失蹤人A02出生於昭和15年6月13日,並無登載其等死亡或除戶之相關記事,而衡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A02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A02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A02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