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筱茜失 蹤 人 歐oo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0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現已高齡90歲,父母及手足均歿,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於81年9月10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4年9月3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315800號函、114年2月7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39800號函、114年2月12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46400號函、114年2月21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58300號函附辦理「80歲以上行方不明者名冊」、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內政部114年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40024777號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4562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1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127800號函附大高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1472635000號函附114年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資料報表、高雄○○○○○○○○114年7月9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237000號函附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口清查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與101年至114年清查人口明細資料等證據為憑,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雄檢冠周正114民參26字第504號函及高雄○○○○○○○○115年1月7日高市新戶字第11570008600號函附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A01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堪信A01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A01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