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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負氣離家出走,從此不知去向,未與家人聯繫,經聲請人於100年6月2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全無,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14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於100年6月23日向警方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相對人就醫、健保、殯葬設施使用、勞保就保職保、財產及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3日函文、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投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5年1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設施使用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27日函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61頁、第63至66頁、第85至99頁)。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7年2月21日、97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尚難排除相對人係為躲避刑事追訴而斷絕與他人聯繫。且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8歲,對照內政部最新公布11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30.56年,應認相對人目前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之事實,遽論相對人為失蹤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遽而推論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