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3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禁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A03之母A006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擔任其監護人,嗣因A006於114年2月15日死亡,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裁定改定A03之胞兄即聲請人A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A006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清冊,及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存款明細等)。㈡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動產、不動產等,並請具體表明每個遺產項目之分割方法,以及經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子女及特別代理人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上開子女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請注意: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全部遺產都必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做分配,不可僅分配部分遺產,且該分割協議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利益,而不得損害其應繼分。】㈢請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事項如下:【請用陳報狀寫清楚下列聲請事項,聲請事項需寫清楚選特別代理人所欲辦理之事項為何)本件聲請事項應更正為「選任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㈣特別代理人A01應陳報是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上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同意書上需明確載明被繼承人姓名、特別代理人姓名、受監護宣告之人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同意的是幾年幾月幾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案】㈤陳報A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3間之關係為何(有無親屬關係)?並陳報選任A01之原因。」;復於114年12月8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第㈠至㈤項及「㈥提出台端已依照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裁定會同A01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又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3紙、家事報到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通知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及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