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2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即被繼承人A04為其監護人,惟A04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又A04於114年3月19日死亡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1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伯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保險單影本、安聯人壽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要保書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伯父,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114年1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A04遺產分割清冊表及借據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