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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壽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姐,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字第7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哥哥即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5,366,604元,惟依聲請人114年6月9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之內容、聲請狀所載之陳述、聲請人114年6月10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內容觀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未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之被繼承人遺產(按照應繼分分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至少應分配取得價值新臺幣894,434元之遺產始屬公允),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縱然聲請人提出114年6月9日作成之為相對人利益說明書(協議書)載明「若將來照顧甲○○(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費用有不足部分,兄長趙鴻志承諾處分上列繼承之財產支應,此方案方便管理及處分…」等語,然客觀上仍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丙○○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