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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宏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明關 係 人 黃○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明於辦理其父謝○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明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胞弟即聲請人謝○宏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雄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等,又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謝○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即關係人黃○燕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繼承人各取得1/4)。

㈢㈢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㈣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黃○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辦理被繼承人謝○雄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