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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三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於辦理其父劉國發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3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兄即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國發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投資等,又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A03之兄嫂即關係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㈡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三類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劉國發之遺產由繼承人各分得1/6)。

㈣㈣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認由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辦理被繼承人劉國發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