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壯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六關 係 人 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六於辦理其配偶陳侯○昭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六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即聲請人陳○壯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侯○昭死亡並遺留有不動產、存款、投資等,又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陳○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陳○六之媳即關係人陳○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㈡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㈢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
㈣㈣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認由陳○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六辦理被繼承人陳侯○昭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