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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相 對 人 薛○○法定代理人 郭○○關 係 人 郭蔡○○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地址: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簡字第五十三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A03之父親薛○○繼承薛○○、薛○○之遺產,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薛○○、薛○○、薛○○之法定繼承人,薛○○對A02、A03等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於系爭訴訟均為被告,聲請人A02不適擔任相對人A03於系爭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A001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A02既為相對人A03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薛○○、薛○○、薛○○之繼承人,於系爭訴訟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A02有不能為相對人A03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A001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

並無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A001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