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靖受監護宣告之 人 戴○裕關 係 人 陳○貞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共有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戴彥綸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聲請人及戴○綸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陳○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擷圖畫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樣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事件中,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認就受監護宣告人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