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A0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A01於114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聲請人欄位記載為A02,惟具狀人欄位卻為「傅○○」簽名,欠缺A02簽名用印,是該聲請狀形式上已有疑義,另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七筆土地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全未受分配,故已難認係符合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經本院分別於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合法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提出被繼承人之七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釋明建議法院選任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理由、說明傅○○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何關係、提出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傅○○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陳報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是否已依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確定裁定會同石○○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事項,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1月10日提出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狀等資料(按:應向本院金股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提出,誤載為本事件案號),本事件前開通知補正事項則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