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000受監護宣告之人 000關 係 人 000
00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0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胞姊,A0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000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有所有繼承人及關係人A02之印文)、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4號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0
00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其等間具有親誼關係,且互為鄰居40年,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關係人A02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73,481元,受監護宣告人分得之遺產價值3,900,454元,且大部分之不動產均由受監護宣告人單獨取得,難謂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關係人A02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2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000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A03、關係人A02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李蘭芳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