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高○○法定代理人 高○○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10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關於「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5與A06均為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5與A06均為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4、110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二訴訟)受理…」。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關於「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110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關於「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無推薦適當人選,且系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又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經徵詢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A05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無推薦適當人選,且系爭二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又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經徵詢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A05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於系爭二訴訟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