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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石○○於114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石○○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於114年12月12日提出家事聲請狀時係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七筆土地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權利範圍24分之1、20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其餘則均由聲請人取得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114年12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嗣聲請人又於115年1月9日具狀陳報稱「…因胞弟本身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目前由療養院照護,每月需固定支付照護費用,今有繼承先父遺產之情事,勢必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補助,而先父所遺留之遺產,多維持分共有,經濟價值不高且不易變賣,且A02日常生活之事宜,也多由陳報人負責照料,今附上更正後之繼承協議書」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阿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14年12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12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無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傅○○之用印、簽名外,甚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七筆土地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全未受分配,故本院認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消失,實難認係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