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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5受監護宣告之人 A06關 係 人 A01

A02

A03

A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胞妹,A06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5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A07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65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蓋有所有繼承人及關係人A01之印文)、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定期存款存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A

07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婿,其等間具有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關係人A01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2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存款、應收債權與新光人壽理賠金部分則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聲請人取得127,930元、關係人A02、A03、A4分別取得127,930元、127,930元、127,933元,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核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1,390,966元,則受監護宣告人分得之利益,並未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復查關係人A01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6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A05、關係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