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0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案款待分配,已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戶政規費270元、地政規費60元,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美濃區東門段968、970、976、977、977-1、979、989、989-1、989-2地號土地,業於生前(即民國112年3月22日)拍定,拍定金額為220,000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4日橋院甯111司執恭60655字第1144052093號函在卷為憑。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又被繼承人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是後續尚有被繼承人不動產變價、結清銀行存款及投資帳戶相關事宜、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即屬適當。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另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戶政規費270元及地政規費60元應予准許,而關於聲請人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500 元,業經本院於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爰一併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