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戴緯軒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09年5月2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關係人乙○○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30,0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已包含於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乙○○之聲請,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8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人業已執行如附表工作紀錄,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土地12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80元,土地所有權僅有小比例之應有部分致變賣困難,又關係人因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而順利依法取得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於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已有預知可能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難以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附表:工作紀錄、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4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家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4號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林氏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高雄稅捐稽徵處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為403,060元,其中包含現金680元,其餘均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關於被繼承人之已知債權人目前為稅捐機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債權人目前並未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審酌聲請人業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可能尚有變賣土地清償債務、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本院曾於114年4月21日命關係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則於114年5月6日陳報請求本院就需墊付之金額依法裁決等語,此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原為遂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現該事件已判決確定,觀諸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卻可能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