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父親,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並遺有原住民保留地,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惟因無原住民身分,致無從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不具原住民資格,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無法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仍為繼承人,故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損及全民利益,故本院認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又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觀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瞭解,並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