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清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9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057號強制執行案件,為確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辦理遺產管理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057號強制執行案件定114年7月15日起公告應買三個月,惟目前尚未拍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橋院甯113司執服85057字第1144049408號函附卷可參。況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其拍賣之標的並不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則顯然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有待遺產管理人繼續管理,難謂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