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羅明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30日歿,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1,000元,代墊費用新臺幣46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收受債權人報明債權、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另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225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360 元、地政規費100元,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
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債權計算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6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為1,669,727元,且
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92,000元,此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收受債權人報明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結清存款、清償其餘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1,0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戶政規費360元及地政規費100元應予准許,而關於聲請人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爰一併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