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宗關 係 人 許○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死後,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為其唯一繼承人,是被繼承人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又被繼承人乙○○於113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611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