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郭春霖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4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閱覽執行卷宗、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遺產管理行為。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執行事件中,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欲實施查封時,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無法指出查封之建物為何棟,故未測量。又因現址建物為水泥磚造與稅籍資料所載為土木造並不相符,加以現場無人居住,建物近乎廢棄,被繼承人原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不復存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0元、閱卷規費111元、交通費1,140元、郵資32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500元,惟因被繼承人查無遺產,致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報酬有難已受償之情形,爰聲請由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報酬及管理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3738號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7號裁定、台新銀行債權通知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閱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2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7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聲請閱卷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20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提出答辯狀、出庭,且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閱覽執行卷宗亦須付出額外勞費,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確實已進行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至法院閱覽相關卷宗、就被繼承人之清償債務事件撰狀出庭等管理遺產行為,以其專業付出相當之勞費。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查無任何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而關係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於必要時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此有114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