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1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聲 請 人 OOO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於114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A02、A03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A04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請人A02、A03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A04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聲請人A01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聲請人A01除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印文、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到院。
㈡關於A01之親權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宣告停止親
權等事件審理,A02、A05於114年11月4日當庭和解,將下列事項:「㈠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㈡辦理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就學、學區相關事宜。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險(眷保)轉(加、退)保。㈣辦理護照、出國旅遊。㈤申請及領取助學貸款、社會補助、保險(含保險給付之領取)。㈥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補申辦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資料、辦理信託等財產管理等。㈦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就醫之醫療決定。」之監護權委託A03行使,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就關於A01聲請拋棄繼承,既非委託監護之授權範圍,未成年人A01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05之同意始得為之。復經本院於前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審結後,於114年11月25日函命聲請人A02、A05補正關於聲請人A01之聲請狀、印鑑證明與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等件,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補正相關資料,是關於聲請人A01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不符合法定程式,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A01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聲請
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2、A03、A04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A02、A
03、A04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