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於82年12月12日死亡,其所遺遺產雖坐落高雄市,惟其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屏東縣里○鄉○○路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