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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86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65號分割遺產事件…等,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調解成立,被繼承人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856,200元。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1日清償被繼承人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06,155元,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4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匯費30元、車資3,500元,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後續遺產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66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開庭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65號調解筆錄、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規費收據、匯款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6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46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現金1,856,877元(包含自111

年度家調字第1465號分割遺產事件分得之1,856,200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4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47元、中華郵政存款13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另有辦理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65號分割遺產事件,惟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4日調解庭期均委任他人到庭,並未親自到庭,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閱覽111年度家調字第146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遺產管理費用,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