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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林冠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並主張被繼承人係於高速公路因車禍死亡,應有車禍出險理賠金或肇事方損害賠償金,該理賠金或賠償金流向何方、由何人繼承有查明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年份2004年之汽車一輛,現值金額為0,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4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4669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陳報,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綜上,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