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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生前預立遺囑,將百年後所遺財產遺贈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並已墊付被繼承人相關之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喪葬費等費用,而被繼承人嗣於113年1月27日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狀、自書遺囑、收據、聲請人之各項經歷聘書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月27日),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弟丙○○、同母異父胞弟丁○○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如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主張,則自應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請求,而無須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