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52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14年度地稅執字第7396號執行,為利於日後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等件為證(均影本),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清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等管理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