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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35號聲 請 人 林吉佑即被繼承人林渝斌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68號准予備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編制遺產清冊及其他相關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狀後,又陸續提出多份書狀陳報遺產處理狀況,並於114年8月29日提出之書狀提及「目前尚有眾多股票需要辦理繼承等」,則顯見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是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遺產管理人尚不得請求報酬,且本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