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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吳承叡

吳宗霖共 同代 理 人 謝美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於114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生前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現須變更保單要保人,惟繼承人間未能達成共識,導致保單權益無法順利處理,為利後續相關遺產與保險契約之處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1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吳銓穗、李枷萱、吳豐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既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01